(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胡六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裴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六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裴天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胡六容。委托代理人胡静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宝塔农行办公楼10、11层)。负责人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裴天宝。原告胡六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冈公司”)、裴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权、被告人寿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裴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六容诉称,2015年3月2日,陈久元驾驶鄂JRE15**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浠水县丁司垱镇沿黄标线向浠水县清泉镇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长形村××组路段时,遇被告裴天宝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黄标线右转弯进入乡村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3月12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000元左右,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及营养期按住院日计算。2015年3月12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裴天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久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鄂A×××××在被告人寿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00元(220元/天×45天)、护理费865.80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00元,共计23288.65元。被告人寿黄冈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按责任主次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裴天宝诉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要求追加摩托车驾驶员为本案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摊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责任。4、住院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45日、护理期及营养期按住院日计算。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裴天宝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被告裴天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裴天宝的身份信息。8、门面房出租协议书、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10、被告裴天宝的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裴天宝的驾驶资格。11、住院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12、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13、复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材料复印费用支出。14、后续治疗费医药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2900元。被告人寿黄冈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6、7、8,无异议;证据3、4、5、10、11、14,均系复印件,以原件核实为准;证据9,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承担;证据12,费用过高,认可10元/天;证据13,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裴天宝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10、11、12,无异议;证据9,手写的,不予认可;证据13,不予承担;证据14,以原件核实为准。被告人寿黄冈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裴天宝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3,被告人寿黄冈公司、裴天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秀娟在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10、1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均提交了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原件系被告裴天宝持有,且其当庭对该证据复印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均系通用定额发票,既无交通运输时间的记载,亦无交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非有效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陈久元驾驶鄂JRE15**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六容、周秀娟、胡志,从浠水县丁司垱镇沿黄标线向浠水县清泉镇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长形地村××组路段时,遇被告裴天宝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黄标线右转弯进入乡村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六容、周秀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六容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342.85元。2015年3月12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胡六容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000元左右。2015年3月12日,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裴天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久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鄂A×××××车辆所有人为刘建明,刘建明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裴天宝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天宝先行赔付胡六容、周秀娟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六容申请放弃要求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医药费2900元,因其在浠水县回春堂大药房自行购药支付的费用,并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000元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因其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服务业,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11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其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损失,因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胡六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4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胡六容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8号案原告周秀娟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14.14元((5342.85+1000+550)÷(5342.85+1000+550+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8号案2373.68+1500+15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1.62元,不足的578.71元,由被告人寿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胡六容损失405.10元(578.71×70%),鉴定费损失900元的70%,共计490元,依法应由被告裴天宝予以赔偿。被告裴天宝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的10000元,因未明确向本案原告胡六容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8号案原告周秀娟各自预付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公平原则,按照胡六容、周秀娟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裴天宝预先支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裴天宝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偿6456.41元(9674.47÷(9674.47+鄂浠水民初字第00768号案5309.81)×10000),在扣除其应赔偿的490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后的余额5666.41元,由原告胡六容返还给被告裴天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六容损失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六容损失四百零五元一角。三、原告胡六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裴天宝返还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四、驳回原告胡六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裴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