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绍焕与王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绍焕,王学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835号原告姜绍焕。被告王学功。原告姜绍焕诉被告王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功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以办理劳动保险名义收取原告26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成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分几次返还原告16500元,余款9500元被告承诺慢慢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之妻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7500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学功以能够为原告姜绍焕办理劳动保险的名义收取原告款项26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成劳动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被告分几次返还原告16500元,余款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姜绍焕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王学功.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之妻杜桂云支付原告2000元,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功欠原告姜绍焕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以借条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学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绍焕借款7500元;二、被告王学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绍焕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