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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何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小鹏,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