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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立华、李淑君、马玉兰、金凤英、高殿明、赵桂云、马小玲、张桂兰、涂兰芳、霍凤荣与王宝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华,李淑君,马玉兰,金凤英,高殿明,赵桂云,马小玲,张桂兰,涂兰芳,霍凤荣,王宝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宋立华,女,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李淑君,女,195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身份证号:×××原告马玉兰,女,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金凤英,女,1968年生,汉族,通榆县人,现住通榆县,身份证号:×××原告高殿明,男,198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赵桂云,女,196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马小玲,女,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张桂兰,女,194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涂兰芳,女,194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霍凤荣,女,195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诉讼代表人:霍凤荣,马小玲被告王宝义,男,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春雨,男,45岁,汉族,公务员,现住洮南市。一般代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义在2014年5月24日开始在没有土地使用证,又未经我市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10年前进城的老公路一侧私自填沟、占道砌墙,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给我们的出行、排水造成了很大不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违法修建的围墙拆除,排除妨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宋立华、李淑君、马玉兰、金凤英、高殿明、赵桂云、马小玲、张桂兰、涂兰芳、霍凤荣所谓我未经批准私自填沟、占道建墙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我是对原有旧院墙进行了维修。我维修原有旧院墙的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出行、通车、排水构成侵害的事实。法官到现场实地观察便可以,现有地段地表低洼存水是历史原因形成的,与被告维修院墙毫无因果关系。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就我维修旧院墙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但因其违法而被撤销。附近居民李树文曾以原告的身份奴才我提起诉讼,其中假借十七居民我名义,在所谓这17户居民中就包括本案的事10名原告,但李树文所谓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扩建院墙、私自占道。两个案件告诉的目的相同,但告诉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三张照片,证明被告砌墙是私自扩道,把排水沟占了,影响排水。被告质证称: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我占道了,我只是修建我自家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白行终字2号,证明原来有墙,是维修,不是后建的。我搬到这的十五年了,当时有村里批件。原告质证称:库房是后盖的,五年了,原来没有墙,是个水坑,墙是后砌的。判决时没有那个后砌的墙。砌墙影响我们出行。占的道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批件。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