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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军与东莞市浩祥灯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东莞市浩祥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王福中、胡三乔,分别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浩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长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兴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周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周军入职浩祥公司任普工,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浩祥公司未为周军投保社会保险。2014年6月18日,周军向浩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浩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辞职。周军辞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浩祥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2月21日至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2014年2月21日至6月22日期间星期六、日加班费3023.26元;4.2014年5月、6月工资共5000元;5、拖欠工资100%赔偿金5000元;6.浩祥公司伪造证据罚款5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浩祥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周军如下款项:1.2014年3月21日至6月22日二倍工资差额7229.4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5元;3.2014年2月21日至6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3023.26元;4.2014年5月及6月工资4057.73元;二、驳回周军超出以上款项部分及其他请求。其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周军提供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周军本人的签名。浩祥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浩祥公司发放劳动合同给周军,周军签完名再交回公司,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周军对浩祥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主张浩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军提供发票,拟证明为本案花费鉴定费2000元。浩祥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鉴定费未经仲裁处理,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均确认周军在2014年2月领取工资461元、3月工资2084元、4月工资2598元,5、6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浩祥公司提供包装部考勤统计表、2014年5月、6月工资表,拟证明浩祥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周军主张上述证据均无其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3小时,周军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浩祥公司主张周军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该工资已涵盖所有的工资,即使周军有加班行为,浩祥公司也无须支付其加班费。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军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司法鉴定书、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工资证明,浩祥公司提供的包装部考勤统计表、2014年5月、6月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浩祥公司应否向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浩祥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周军的工资报酬;三、浩祥公司应否向周军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浩祥公司未为周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周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浩祥公司应向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341元/月×0.5个月=1170.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周军上述两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以周军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上述两月的应得工资,则浩祥公司应向周军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为2341元/月×(1+22/30)个月=4057.73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军的上班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主张,酌定周军的上班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则周军的小时工资为9.52元/小时,该工资已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故周军要求浩祥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补偿金问题,因周军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浩祥公司限期支付周军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浩祥公司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浩祥公司的主张,无须向周军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浩祥公司主张其已发放劳动合同给周军,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浩祥公司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浩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周军签订劳动合同,故浩祥公司应向周军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341元×(11/31)+2598元+4057.73元=7486.41元,周军超出该标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周军并未就该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至于周军请求对浩祥公司伪造证据的罚款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周军的诉请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浩祥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军经济补偿金1170.5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4057.73元、2014年3月2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7486.41元,合计12714.64元;二、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浩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浩祥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军于2014年2月21日进入浩祥公司上班至今,每天工作13小时,每月上班28天,浩祥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浩祥公司至今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社保、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未依法为员工进行每年一、两次的身体检查,因为员工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使员工受有毒化学物品的严重污染,应依法为员工进行2次/年体检。周军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浩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浩祥公司支付周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023.26元、拖欠工资补偿金5000元、2014年5月和6月工资5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浩祥公司仿冒他人笔迹、伪造证据依法罚款50000元。被上诉人浩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就周军的工作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周军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不当。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视为全部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上班时间。经核算,周军的所得工资均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浩祥公司已足额支付周军加班工资,周军诉请浩祥公司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周军2014年3月、4月工资为2084元、2598元,可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原审法院以此核算周军2014年5月、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军诉请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军诉请鉴定费,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