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陈伟贩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仁虎,外号“波仔”,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锦星乡。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杜某某约定,杜某某先给陈某300元钱,由陈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1克和两颗麻古,再将毒品贩卖给杜某某,陈某从中赚取100元的毒品吸食。之后,陈某到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附近杜某某家中,杜某某给其300元钱。随即,被告人陈某找“小郭”(另案处理)购买了1克冰毒和两颗麻古。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返回到杜某某位于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附近的家中,将毒品给杜某某,准备与其一起共同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克和两颗麻古,共计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原判依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与杜某某事先约定购买毒品,上诉人陈某从杜某某处拿到300元钱后购得毒品冰毒和两颗麻古共计1.2克,上诉人陈某从中赚取100元的毒品吸食,上述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杜某某的证言彼此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称量的毒品实物照片及其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