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建标,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齐炤,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齐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出国工作期间及回国后双方常有矛盾。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权由何某乙决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对双方结婚及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其回国后从2014年4、5月份起因原告有第三者与其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时隐瞒房产及债务。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05年被告至日本务工,于2008年回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兹有本人何某甲从2014年3月19日起不在外面认女性为朋友(知己),如一发现所有一切听从夫人王某处理,还要听从王某的要求给(5000)/月的精神补偿,净身出户,夫人王某不能拿这保证书当令箭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护照、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况且双方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夫妻聚少离多,致使矛盾难以及时化解,若双方能够相互包容及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会伟书 记 员 顾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