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东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689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东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10017860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收,并从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0%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日期或原、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99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元。原告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另查,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99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郑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