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伊明。被告: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梅。原告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95.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FGXQSZ-14001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针织服装,数量合计4896件,总价140965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SFGXQSZ-14002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针织服装,数量为1020件,总价为2499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前。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在供方通知需方完成大货生产后,由需方通知供方指定的外贸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到外贸仓库前的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港口出运30天后供方凭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向需方结算货款;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需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分别为No.00064466、No.00064466,金额分别为31250元、70645.7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金额合计101895.70元,且均已办理过税务认证。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895.70元,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9日起以10189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高新区顺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95.7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9日起以101895.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09元,由被告宁波深波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