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林诉冯家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冯家明,宋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017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生。被告冯家明,男,汉族,成人,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丰二路。被告宋桂花,女,汉族,成人。原告李林诉被告冯家明、宋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家明、宋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均系在明港农村信用社工作,借钱的理由说是有事急用钱。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2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利息。现因原告心脏病突发,经诊断需在湖北武汉协和医院手术治疗,大致住院押金及费用在35万元左右(搭桥心脏手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无诚信,推托至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家明、宋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家明与宋桂花为夫妻关系,二被吿因需用钱多次向原告李林借款,截止2009年12月26日,二被吿共欠借款15万元,二被告以冯家明为借款人,宋桂花为担保人给原告李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內容为:今借到李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仠伍佰元整,一年内还清本息,小写15万元整。借款人冯家明,担保人宋桂花,2009年12月26号。2011年1月5日,冯家明在借条上注明,续用一年按原来执行。2012年12月5日,冯家明在借条上注明,再续用一年。2011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冯家明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20天还清),借款人冯家明,2011年7月30日。2012年12月26日,冯家明在借条上注明,续用一年。2012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利息,冯家明出具一份376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林叁万柒仟陆佰元整,利息款截止2012年12月26日,今后正常计算利息。欠款人冯家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冯家明出具一份26112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林现金贰万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原欠款利息,小写26112.00元,前三个借条加此条今后按1.5‰计算,6月26日以后按2‰,四个欠条均续用一年,借款人冯家明,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又不与原告李林面见,原告李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四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地清偿借款,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家明与宋桂花为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双方应当共同清偿。根据借款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约定,以及前期利息结算的数额,对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3年6月26日,利率按月息1.5%(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月息2分)计算,本金为243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明、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2437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到到2013年6月26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爱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人民陪审员 杜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