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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柯文智、柯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柯文智,柯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柯文智,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向英,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柯文智、柯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文智、柯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诉称,被告柯向英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柯文智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本息。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向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柯文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柯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柯文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被告柯向英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柯文智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柯向英经被告柯文智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及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系被告柯向英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柯文智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向英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柯文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柯向英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柯文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向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柯向英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柯向英偿还到期借款2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柯向英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柯向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5月6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柯文智为被告柯向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柯向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向英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柯文智对被告柯向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柯向英、柯文智负担;公告费690元,由原告骆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