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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诉张宝、杨发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张宝,杨发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代表人史永昆,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宝,男,生于1969年4月2日,彝族,农民。被告杨发莲,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苗族,农民。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诉被告张宝、杨发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被告张宝、杨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家饲养的28只羊跑到我林场位于“马鞍山”的土地上,将我场栽种的4.3亩玉米全部吃掉,当时的玉米已有0.50米高。我林场工作人员发现羊群时,未看到羊群的主人,只好将羊群赶到林场内。后被告方来到林场内要求归还其28只羊,我方要求被告方对被毁坏的玉米进行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尚未查实该羊群属于被告所有,所以就将羊群留置在林场内,未及时归还。后经查实羊属确系被告方所有,我方于2015年6月22日归还被告方21只羊,同时告知被告方其余7只羊留置作为债权担保,以挽回我场的玉米损失。因玉米损坏的赔偿事宜,我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但均遭到被告方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林场玉米损失5934元(4.3亩×400公斤/亩×2.3元/公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杨发莲辩称:原告栽种的玉米没有损失,我们不认可,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栽种的玉米是否存在损失?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二被告饲养的羊群将原告栽种的玉米损毁的事实以及羊的数量双方进行过清点,向本院提供了序号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的照片打印件8张。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序号为①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余照片表示不清楚。被告张宝、杨发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序号为①、②、③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序号为④的照片系原告方单方所作的通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通知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序号为⑤、⑥、⑦、⑧的照片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否是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欲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饲养的羊群由其儿子张古志、侄子黄俊外放,后有羊进到原告栽种玉米的土地里,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羊群赶回林场内。被告方要求原告归还羊群,原告则主张羊群进入玉米地中啃食玉米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17日,双方的纠纷经弥勒市公安局朋普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饲养的羊群进到其栽种玉米的土地里,将其栽种的玉米全部损坏,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应对栽种的玉米被二被告饲养的羊群损坏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弥勒市江边林业局朋普河林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