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杨柳与黄成、谢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杨柳,黄成,谢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杨柳。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言。申请再审人卢杨柳因与被申请人黄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卢杨柳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黄成在住院时不听劝阻,擅自下地活动,造成右大腿成角畸形及假关节形成,复查照片发现,右股骨内固定物失效。201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不得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3070.28元。因此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1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被申请人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黄成自行承担。被申请人黄成驾驶来历不明的无牌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道路平直、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注意观察、瞭望,造成本事故的发生。为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即由被申请人黄成承担80%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卢杨柳承担2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改判认定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39717.52元,由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20%的责任,即赔偿被申请7943.5元。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卢杨柳称被申请人黄成在2013年2月16日的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被申请人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申请再审人对该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被申请人黄成因固定物失效产生的具体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基于证据不足的原因,原审未支持申请再审人该主张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主要是针对法院发现或者当事人认为有错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卢杨柳提出的该诉请系因证据不足的原因被驳回,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误,故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担80%的责任,申请再审人承担20%的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杨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上述交警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承担40%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已体现主次责任之分,属法官自由裁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该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卢杨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卢杨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