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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原与杨智红、杨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原,杨智红,杨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杨原。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智红。被告杨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地址:孝感市城区北京路中段。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原诉被告杨智红、杨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杨智红、杨志平,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原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智红驾驶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至肖港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华厦龙城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杨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鄂K×××××号车与原告杨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原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智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杨原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智红、杨志平连带赔偿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9248.45元(不含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杨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原的身份证、全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杨原之父杨火云的残疾人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定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杨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属性,同时证明原告杨原的被扶养人杨火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被告杨智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智红具备驾驶资格,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平,同时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四、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预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以及孝感市中医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58104.09元。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原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杨原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若干份。证明原告杨原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和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桥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住合同、房东杨草武的身份证、房东杨草武出具的收条、房东杨草武所有的位于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沿河小区1栋2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杨原自2013年3月8日至今一直租住于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沿河小区1栋2楼,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拖、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2000元。证明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智红辩称,原告杨原起诉的事故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智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志平辩称,1、原告杨原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2、被告杨志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杨原的医疗费45000元,另因请专家支出费用5000元,给原告杨原之母生活费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志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平,同时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实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原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3、保险公司在原告杨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减;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原告杨原之父杨火云的残疾人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定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残疾人证记载的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属同一概念,证明应当有经手人签字,其该证明的内容不属于证明机关工作范畴,应当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二事故鉴定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原告杨原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证据三请法庭核实驾驶证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杨原的住院天数应当为69天,医疗费应进行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认为该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请求法庭给予七天重新鉴定时间,如七天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杨原作为公司员工,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原告杨原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上的工资表工资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原应出具暂住证及社区网格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否在该小区租住;对证据八拖、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杨原、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杨智红对被告杨志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原、被告杨志平分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原、被告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一中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定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杨原之父杨火云的残疾情况,不足以证明杨火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六中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原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六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七中社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杨原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原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原告杨原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智红驾驶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至肖港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华厦龙城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杨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原告杨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红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原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孝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原共住院治疗69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8104.09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杨原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原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后因原告杨原与被告杨智红、杨志平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原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智红、杨志平连带赔偿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9248.45元(不含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原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杨原自2013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沿河小区1栋2楼租住、生活,居住期间在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平,被告杨智红系鄂K×××××号车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杨智红临时代替杨志平驾驶鄂K×××××号车期间。被告杨志平为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杨志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杨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3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杨原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原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3月8日至今一直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沿河小区1栋2楼租住、生活,居住期间在湖北惠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因此原告杨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杨原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杨原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2000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杨原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400元。原告杨原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原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原告杨原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杨原主张每月3300元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该诉讼请求是原告杨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主张的33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原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杨火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杨原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原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58104.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19800元((原告杨原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月)÷30天/月×18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7100.1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203022.19元。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杨智红应当对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志平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因请专家支出费用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杨志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杨志平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原提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智红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杨智红临时代替被告杨志平驾驶鄂K×××××号车期间,故被告杨志平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智红赔偿原告杨原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022.1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922.19元((医疗限额63554.09元-10000元)+(伤残限额137708.1元-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6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损失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262.19元(82922.19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停车费损失1660元,由被告杨智红向原告杨原赔偿,被告杨志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平和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杨原住院期间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3800元和10000元,应当分别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原损失1201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原损失81262.19元,以上两项合计201362.19元。二、被告杨智红赔偿原告杨原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60元,被告杨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志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杨原住院期间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3800元和10000元,分别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杨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杨智红、杨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0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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