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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法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彭念与刘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念,刘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彭念,男。被执行人刘爱明,男。关于彭念申请执行与刘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爱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爱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的账户存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至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欧治超审判员  石宗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龙新林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花法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彭念,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毛沟镇巴科村72号。被执行人刘爱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秦家寨5号。关于彭念申请执行与刘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爱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爱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户名:刘爱明,账号:1915011001005181327)的账户存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至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保学审判员欧治超审判员石宗云二0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龙新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