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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罗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1089号。代表人熊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46岁。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红星、朱任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云梦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35分,刘某驾驶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花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境内28Km+300m舒家湾隧道内时,因超速行驶将原告儿子罗启智正面撞到,造成罗启智当场死亡��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为:罗启智系车祸致颅脑、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警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高张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刘某为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超速驾驶行为造成罗启智不幸身亡,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罗启智的父亲,罗启智在幼年时候母亲即病逝。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儿子在张家界市金山陵园进行遗体整容及火化,办理土葬等共计支出各项费用20000元。为��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148元,具体包含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8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在湘J2Z0**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被告刘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大地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第二份证据:高张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份证据:永定区公安分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儿子罗启智系颅脑腔内脏损伤死亡;第四份证据:张家界金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以及永定区三家馆乡鸭坪村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儿子罗启智进行遗体整容以及进行火葬,并参照土家风俗习惯进行土葬的事实;第五份证据:金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款收据一份,殡仪服务收费清单两份,拟证实原告因儿子罗启智本次交通事故在殡仪馆发生遗体整容及其他合理丧葬费3800元的事实;第六份证据:梁双才、罗祥兵、罗家发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第七份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承保期内,其应当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罗某所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需要证据加以证实;2.被告刘某已对事故车辆交纳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罗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罗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高张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责任划分是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被告刘某驾驶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三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常德大地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的事实;第四份证据: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已给被告罗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湘J2Z0**五菱LZW6441JF多用途乘用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而被告刘某驾驶证审验日期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就垫付的110000元赔偿费用依法向侵权人追偿;4.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商业险在驾驶证过驾驶有效期或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责,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赔偿,在赔偿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据中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一、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刘某有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但是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事故当时是超过合法驾驶有效期,无法达到被告刘某的证明目的。原告罗某对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某对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罗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某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提供的第一、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35分许,刘某驾驶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花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境内28Km+300m舒家湾隧道内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从隧道右侧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罗启智(男,26岁)正面相撞,造成罗启智当场死亡,湘J2Z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警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高张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罗启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此事故的���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超速行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罗某与刘某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刘某在2015年4月8日15:00前,前期支付罗某部分损失(包括死亡安葬费、事故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罗某���收到此笔费用后,尽快办理丧葬事宜,让死者入土为安;2、除支付此部分损失40000元外,其他赔偿费用在死者入土后再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刘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罗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4月9日,罗启智的遗体在张家界金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被火化,骨灰土葬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鸭坪村。罗某因罗启智的遗体火化花费用3800元。另查明,刘某的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换证。2014年11月5日,刘某为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德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日时止。保险合同中用黑色加粗字体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死者罗启智未婚,其父��某,其母亲已病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刘某的超速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罗启智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对其损害后果应���担60%的责任。刘某在常德大地财险公司为湘J2Z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首先由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对罗启智的死亡应在1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用黑色加粗字体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常德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此,常德大地财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常德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某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罗启智的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月/年×6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债权精神损害后果》的规定,结合刘某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罗某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43146元。综上所述,罗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要求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已给罗某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应从刘某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因罗启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因罗启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58.4元[(243146元-110000元)×40%],已付40000元,尚欠132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罗某负担850元,被告刘某负担91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人民审判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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