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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陈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86年1月24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9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身体原因暂不羁押,后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发现犯盗窃漏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身体原因未收押;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身体原因未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陈艳,无业。2004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某、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东侧的沃尔玛超市出入口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19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1辆。2、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小商品市场北侧人行道停车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8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车1辆。3、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241号荣盛百货门口人行道处,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26元的永久牌电瓶车1辆。4、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世茂广场屈臣氏商店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阳光雅马哈牌电瓶车1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城东大门南侧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6、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医院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电瓶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渎路口出售给徐从超(另案处理)。徐从超已退赃人民币2240元。7、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越城区华联商厦北侧电瓶车充电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61元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8、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医院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海尔曼斯牌电瓶车1辆,后将该电瓶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广场出售给徐从超。徐从超已退赃人民币1575元。9、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北侧入口人行道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888元的白天鹅牌电瓶车1辆。10、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陈艳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42号农业银行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9元的海尔曼斯牌电瓶车1辆。11、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艳至绍兴市越城区蓝色沸点KTV门口停车处,采用套锁、推车手段,窃得唐某停放的被害人骆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金舰牌踏板助动车1辆。12、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金勤(已判决)至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解放路口肯德基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速力宝牌电瓶车1辆。13、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金勤至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6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1辆。14、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金勤至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妇保院东侧资溪面包店门口,采用套锁、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雅迪牌电瓶1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5、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艳至绍兴市越城区小江桥浙商证券后门口停车处,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81元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1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18元,被告人陈艳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90元。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与东池路交叉口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4月22日15时许在绍兴市东街菜市场后小路上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5月5日12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于同年5月2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妇保院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同案共犯孙克虎。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周某、丁某乙、赵某、骆某、沈某乙、张某、曾某、丁某甲、姚某、章某、郭某、倪某、任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孙克虎、何关武、金勤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收款收据,保修卡,销售凭证,合格证,客户档案,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陈艳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前罪判处刑罚情况;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艳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艳曾因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可分别对被告人王某、陈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