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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小根与宋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根,宋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小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宋木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5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出具NO.龙某甲201502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5月6日16时00分许,宋木荣驾驶粤B×××××号车在清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龙某乙左转弯时,车头与该龙某乙由南往北的行人张小根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木荣驾车时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根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张小根于2015年5月6、7、8日进行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小根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7.10+32+52.70+191.80+181.50+255.70+73.90+385+98.70+98.90+263.30+21+21+21=1713.60元。宋木荣为张小根支付医疗费587.20+128+256+100.40+14.30+177.70+52.30+385+350+21=2071.9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庭审中,在回答“你要求支付损失5000元是什么费用?”这一问题时,张小根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7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张小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有住院治疗。张小根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仍存在收入,并以自身收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张小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本院要求张小根于2015年7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庭提交张小根在事故发生后住院的有效证据;张小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仍从事劳动,且以其劳动收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有效证据,其中包括一年���上的社保、个税纳税、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张小根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若张小根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则可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的有效证据,其中包括鉴定结论或医生的医嘱,但张小根迄今未予提交。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牟创业。张某明确放弃对牟创业的起诉。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张小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宋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深圳分公司对张小根的医药费全付,损失费要求赔偿5000元整。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出具NO.龙某甲201502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木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根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甲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小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依照张小根所提交之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金额为1713.60元,张小根仅要求赔偿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医疗费为1710+2071.90=3781.90元。2、张小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张小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有住院治疗。张小根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张小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法定被赡养年龄,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仍存在收入,并以自身收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张小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本院要求张小根于2015年7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庭提交张小根在事故发生后住院的有效证据;张小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仍从事劳动,且以其劳动收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有效证据;后续治疗费之必然发生及数额的有效证据,但张小根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张小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8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000+200=1200元。粤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根款378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根款1200元。但事故发生后宋木荣已为张小根支付医疗费2071.90元,此款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根款3781.90-2071.90=1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根款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根款1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根款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张小根预交,此款由被告宋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