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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孔靖、王可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孔靖、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某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城阳区中华埠社区,卖给于某200元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侯某至即墨市青岛市技师学院南门西侧,卖给于某200元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侯某至即墨市青岛市技术学院南门西侧,卖给于某200元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侯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是,两名证人的证言在关键点上出现严重矛盾及不合理之处,被告人对此也予以否认,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某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城阳区中华埠社区,向于某、万某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中旬某日、下旬某日,被告人侯某两次在即墨市青岛市技师学院南门西侧,均向于某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次向于某出售冰毒的事实;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在夜潮酒吧认识了侯某,他对其说自己有渠道,可以买到冰毒,2014年12月15日前后、12月底,其在青岛技师学院门口,分别从侯某处购买200元、4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底,其给万某打电话,万某提出想买点冰毒溜溜,并且说他可以买到,其提出自己出钱购买,然后打车到饭店找到万某,二人联系了侯某,去了棘洪滩中华埠村,到了之后其把200元钱给了万某,万某给侯某打电话,然后万某找侯某拿了冰毒;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于某是同学,侯某在坤明美地干过保安,之前两人就认识,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于某打电话说想联系人买点冰毒吸食,并打车到饭店找其,于某给一个叫侯某的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二人打车到了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足球场北面,于某给了侯某200块钱,侯某递给他一小袋冰毒;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于某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万某、于某的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出资人等交易要素的陈述基本一致,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未能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而该笔事实涉及量刑幅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侯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