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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45号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217室。注册号:110108001721011。法定代表人毕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茂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C3平房(莲花大厦对面)。注册号:1101081565028。法定代表人顾德旗,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以下简称顾飞翔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徐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飞翔烧烤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海淀区×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85.47平方米,我公司收取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3015元。2014年9月14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届满,但顾飞翔烧烤店却拒绝向我公司交还房屋。现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海淀区×号的房屋腾退交还我公司;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米2.7元,共85.47平米)、电费1426元、水费173元、卫生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京西公司(甲方)与顾飞翔烧烤店之法定代表人顾德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商业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85.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日为2.7元,租金为4211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由顾飞翔烧烤店经营使用至今。2014年3月,顾飞翔烧烤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43015元,之后未再继续交纳。2014年8月、9月,京西公司向顾飞翔烧烤店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审理中,京西公司表示诉争房屋一直由顾飞翔烧烤店使用。另查,2014年7月25日,顾飞翔烧烤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7月的水电费3287元、卫生费500元。2014年9月1日,顾飞翔烧烤店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8月的水电费3691元、卫生费500元。审理中,京西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9月18日对顾飞翔烧烤店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现其要求顾飞翔烧烤店给付其2014年9月18日前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及卫生费。据此,京西公司提交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以及其交纳2014年9月全部商业房的水电费发票。再查,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京西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单位,该房屋是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出资承建,房屋面积约为54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即将该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权交给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租经营管理。”被告顾飞翔烧烤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通知、情况说明、水电费明细表、收据、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顾飞翔烧烤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京西公司与顾飞翔烧烤店之法定代表人顾德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顾飞翔烧烤店未与京西公司续签合同,租金亦交纳至2014年9月14日,故顾飞翔烧烤店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诉争房屋返还京西公司。现京西公司要求顾飞翔烧烤店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飞翔烧烤店已经按照约定标准向京西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顾飞翔烧烤店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继续向京西公司交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卫生费。京西公司要求顾飞翔烧烤店给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上述相关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全部房屋腾退交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八十五点四七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二元七角的标准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水费一百七十三元、卫生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市顾飞翔烧烤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晶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方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