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73号原告金某某,女,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起有了外遇,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和打架,并开始分居。另外,被告负债累累,损害了家庭利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9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还是没有改变,反而给原告造成更大伤害。综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外面是有负债,但也有应收款,原告不了解具体情况,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告在前两次撤回离婚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