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国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国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国选,个体。1998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元,后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国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沙国选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沙国选因有贩毒嫌疑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大会堂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后其交代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家中也有毒品,民警在其家中二楼西边卧室门边墙角处一个红色盒子内搜查到4包可疑晶体。经鉴定,民警从沙国选身上查获可疑晶体净重0.8618克,在其住处搜查到的4包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55.8368克、3.4865克、19.7313克、18.466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国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沙国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国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国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国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国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毒品98.38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