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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子百慧,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时,被告人楚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C×××××的小型汽车,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经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前往珠海市区。途中,楚某因犯困将车停靠在高速公路西往东4KM+500M处的应急停车带,然后在车厢内睡觉。6时许,楚某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楚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执勤经过,工作记录,证人林某、梁某、陈某、赵某、邝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交警大队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民警于案发当天查获被告人楚某后,楚某被带至交警大队调查,随后被释放。经交通民警电话联系,楚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到交警大队投案,随后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占雄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敏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