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继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16号原告侯继伟。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负责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继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继伟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吴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继伟诉称:2015年5月,候继伟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6月11日20时许,马千里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盛八线路口时,与沈金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金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对浙f×××××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2950元,候继伟已将车辆维修。故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付维修费1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候继伟为向其名下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727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6月11日20时00分左右,案外人马千里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盛八线路口时,遇沈金娜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金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在2015年6月19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7月31日,人寿财险公司对浙f×××××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该份确认书中,载明:材料费10210元、工时费2300元、残值60元、施救费500元,同意按照12450元的价格进行修理。目前该车已修理完毕,候继伟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2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损失金额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但因被告在定损时已确认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既不符合保险法理,亦有违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继伟保险理赔款129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