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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许某甲,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2月开始同居,2009年10月订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其怀孕五个月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床而睡,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同还贷,故其中按揭还贷的款项及其财产增值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闽E×××××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礼金47468元(人民币,下同),后借给被告父亲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为结婚需要曾向原告母亲钟某某借款10000元。婚后,被告为偿还其信用卡债务向原告父亲许某乙借款16000元;为购买电器及借钱给朋友分别又向原告母亲钟某某借款10000元、5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的按揭还贷款项及其增值部分、闽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夫妻共同债权47468元及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自出生后均在被告家里居住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成年。原、被告自农历2009年8月19日订婚后才共同居住,双方经济互相独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也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及闽E×××××大众牌朗逸轿车均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诉的生活电器外,另有金戒指四枚、金项链三条及若干小孩子佩戴的银饰。结婚收取的礼金均已用于置办婚宴,不存在该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称,其婚后向原告父亲许某乙借款16000元,尚未偿还;婚后向原告母亲钟某某借款10000元购买家具,已经偿还;其余15000元债务并不存在。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称,其向原告父亲借款16000元,已经通过原告偿还部分;原告主张的向原告母亲借款的15000元系转借给原告哥哥购车,已经偿还。庭审中,原告许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生一子林某乙;3、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目前还在按揭中;4、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5、录音记录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不想抚养婚生子;6、礼金清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收取礼金47468元,后由被告借给被告父亲作为生意周转;7、报警回执,证明2014年5月底,被告强行将婚生子从原告家中抱走;8、(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许多内容是其为挽留原告而说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礼金均已用于置办婚礼宴席;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4、8经被告林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某甲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票据、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专用完税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09年6月10日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购房贷款263000元,至今仍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许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按揭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许某甲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许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5日的庭审笔录,原告许某甲质证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以及原告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后至婚前仅是偶尔同居,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债务只有向原告父亲许某乙借款的16000元,其余债务不属实;礼金已经用于置办婚礼;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共同偿还房贷;原告所诉的轿车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被告父亲支付。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0月7日(即农历2009年8月19日)订婚后同居生活。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子林某乙现随被告林某甲共同生活。2009年6月10日,被告林某甲与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3363元。被告林某甲于同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50363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林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263000元,期限为180个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房屋贷款利息总计133928.75元;该房屋现价值按750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即现价值101595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该房屋的购房贷款已偿还本金85498.25元、利息37333.86元,共计122832.11元;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偿还贷款本金26404.94元、利息20877.52元,婚后偿还贷款本金58038.34元、利息15636.17元。2011年4月,被告林某甲购买闽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现由被告林某甲掌管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轿车购车贷款3年,自2011年4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900元,2014年4月还清贷款,即同居期间偿还贷款本息17400元,婚后偿还贷款本息87000元;该车的购车首付款、贷款本息共计160000元,其中购车首付款系由被告林某甲的父亲于被告林某甲婚前支付;该车现价值70000元。原、被告当庭另协商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补偿原告许某甲12000元。被告林某甲婚后曾向原告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借款1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许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原告许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继续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许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一套,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350363元,同居期间偿还贷款本息47282.46元(26404.94元+20877.52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73674.51元(58038.34元+15636.17元)。该房屋登记于被告林某甲名下,现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处理,该房屋应归被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尚未还清的购房贷款应由被告林某甲负责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原、被告自2009年10月7日订婚即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家庭生活中共同劳动、共同付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就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予以考虑。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许某甲进行补偿。被告林某甲为购买该房屋总共应支付747291.75元(613363元+133928.75元)。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120956.97元(47282.46元+73674.51元),占总购房款的16.2%(120956.97元÷747291.75元)。故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82291.95元(1015950元×16.2%÷2]。闽E×××××号大众朗逸牌轿车系由被告林某甲于婚前购买,登记于被告林某甲名下,其父亲代为支付首付款55600元(160000元-17400元-87000元)。该车现由被告林某甲掌管使用,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较为适宜。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该车、共同还贷以及车辆贬值情况,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部分依照车辆现有价值对原告许某甲进行补偿。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偿还贷款本息104400元(17400元+87000元),占总购车款的65.3%(104400元÷160000元)。故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部分依照车辆现有价值补偿原告许某甲22855元(70000元×65.3%÷2]。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夫妻共同财产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补偿原告许某甲12000元。被告林某甲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若干金银首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父母婚前有给予原告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上述首饰属于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财物,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提出的其他金银首饰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许某甲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共计41000元的债务,被告林某甲于第一次庭审时对向原告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借款16000元的债务予以承认,于第二次庭审时改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该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原、被告应各自偿还原告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8000元;原告许某甲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许某甲提出夫妻共同债权有原、被告借给被告父亲的47468元款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三、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一套归被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尚未还清的购房贷款应由被告林某甲负责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82291.95元;四、闽E×××××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22855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补偿原告许某甲12000元;六、原、被告尚欠原告许某甲父亲许某乙的1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许某乙8000元;七、上述三、四、五项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甲支付共计117146.95元;八、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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