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工人。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人林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B29栋1单元502室其暂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周某、朱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B29栋1单元502室其暂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朱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B29栋1单元502室其暂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孙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B29栋1单元502室其暂住的房屋内,容留周某、朱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小区B29栋1单元502室其暂住的房屋内,容留朱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朱某、孙某、王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彦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