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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李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苍,经理。被告李苍,公司经理。被告曲炳淑,居民。被告邹平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胡春丽,经理。被告胡春丽,公司经理。被告刘永胜,居民。被告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胡相忠,经理。被告胡相忠,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洪森,经理。被告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洪森,经理。被告赵洪森,1976年3月19日,公司经理。被告赵春燕,1977年8月5日,居民。被告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毛其宝,经理。被告毛其宝,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原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洪春,经理。被告赵洪春,公司经理。被告郭斯福,居民。被告杨超,居民。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邹平亿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胡相忠、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设备公司)、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毛其宝、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铧镒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铧镒公司与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2日,亿豪公司、亿鑫公司、福业设备公司、华洋公司、福业工程公司、邹平华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鲁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苍、曲炳淑、胡春丽、刘永胜、胡相忠、赵洪森、赵春燕、毛其宝、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分别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被告铧镒公司向中行邹平支行代偿250万元。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铧镒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利息5万元(计算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1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铧镒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利息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铧镒公司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邹平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铧镒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代偿金利息每月25‰)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自愿下调约定利息标准,要求被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5万元。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六份、《反担保承诺书》八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亿豪公司、亿鑫公司、福业设备公司、华洋公司、福业工程公司、华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苍、曲炳淑、胡春丽、刘永胜、胡相忠、赵洪森、赵春燕、毛其宝、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分别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明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自然人被告的身份信息。其中华启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鲁帝公司。证据4.贷款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铧镒公司向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代偿250万元。被告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均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铧镒公司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邹平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铧镒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代偿金利息每月25‰)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亿豪公司、亿鑫公司、福业设备公司、华洋公司、福业工程公司、华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苍、曲炳淑、胡春丽、刘永胜、胡相忠、赵洪森、赵春燕、毛其宝、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分别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铧镒公司向中行邹平支行代偿250万元。另查明,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利担保公司。2014年3月24日,华启公司名称变更为鲁帝公司。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铧镒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利息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铧镒公司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亿豪公司、亿鑫公司、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华洋公司、华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苍、曲炳淑、胡春丽、刘永胜、胡相忠、赵洪森、赵春燕、毛其宝、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出具的《反担保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铧镒公司偿还银行借款250万元,被告铧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代偿款利息标准,《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代偿金利息每月25‰)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自愿下调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被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铧镒公司、李苍、曲炳淑、亿豪公司、胡春丽、刘永胜、亿鑫公司、胡相忠、福业设备公司、福业工程公司、赵洪森、赵春燕、华洋公司、毛其宝、鲁帝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5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苍、曲炳淑、邹平亿豪家纺有限公司、胡春丽、刘永胜、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胡相忠、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赵洪森、赵春燕、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毛其宝、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被告山东铧镒板簧制造有限公司、李苍、曲炳淑、邹平亿豪家纺有限公司、胡春丽、刘永胜、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胡相忠、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邹平福业工程有限公司、赵洪森、赵春燕、邹平华洋贸易有限公司、毛其宝、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赵洪春、郭斯福、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