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男诉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张亚男。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男诉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男诉称,因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2月20日,唐迎建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十八,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截止到2015年6月底,两名被告共计欠我本息合计为2,860,000元。两名被告再次给我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全部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2,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亚男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亚男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借据1份;3、2014年2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1份;4、2015年6月11日的抵押担保还款补充协议1份;5、2012年10月22日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6、2012年10月22日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7、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转款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张亚男的外祖母唐桂芳的身份证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证明原告分四笔转给唐迎建的2,500,000元。1,200,000元是原告转账的,1,300,000是用原告外祖母的银行卡转账给唐迎建的。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唐迎建借原告的钱,孙武臣不知道该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是对的。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这笔借款不清楚。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亚男提交的1-8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因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2月20日,唐迎建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向原告张亚男出具2,5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上面有唐迎建的签名、印章,盖有担保人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孙武臣的印章。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十八,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抵押财产位于魏县龙江大厦一层、二层、三层房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面有张亚男、唐迎建的签名,盖有唐迎建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2,500,000元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给唐迎建。截止到2015年6月底,唐迎建、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为2,8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全部本息,上面有唐迎建的签名、印章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引起诉讼。2015年8月3日,原告张亚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唐迎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唐迎建向原告张亚男借款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亚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唐迎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故,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偿还原告张亚男借款本金及利息2,860,000元。综上,原告张亚男要求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8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6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苏旺军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