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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恢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家平等五人与许春会、蒋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家平,赵加华,赵家芳,赵加丽,李晓艳,许春会,蒋红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恢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赵家平,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系死者李育珍之子)申请执行人赵加华,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系死者李育珍之长女)申请执行人赵家芳,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系死者李育珍之二女)申请执行人赵加丽,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初中文化。(系死者李育珍之三女)申请执行人李晓艳,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高中文化。(系死者李育珍之四女)被执行人许春会,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高中文化。被执行人蒋红祥,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高中文化。(系许春会丈夫)赵家平、赵家芳、赵加华、赵加丽、李晓艳与许春会、蒋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陇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春会、蒋红祥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款50455.30元,受理费929.50元,申请执行费272.50元),权利人赵家平、赵家芳、赵加华、赵加丽、李晓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春会、蒋红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款人民币5045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50,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67.00元,合计51951.80元),被执行人许春会、蒋红祥履行了案件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11951.80元未履行。现查实被执行人蒋红祥在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把信用社有储蓄存款。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陇执恢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蒋红祥在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把信用社账户为6223692196598504的储蓄账户人民币11951.80元。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陇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正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