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伟儒与王海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儒,王海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464号原告梁伟儒,男,1951年5月6日出生。被告王海彪,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梁伟儒与被告王海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儒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租金为每月4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打隔断,分别转租给关瑞、雷斌、陆晨三人,并多次毁坏了原告的门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腾退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伟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梁伟儒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