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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被告人孙某酒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蒋史汪村颜某乙家中索要欠款,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颜某乙左脸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证人王某、张某、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急诊门诊病历、说明、户籍信息、报案记录摘抄、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