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先海与洪昌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黄先海。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昌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凤县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县双石铺新建路柏家坪。负责人王保。原告黄先海诉被告洪昌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宝鸡凤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黄先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洪昌邓,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海诉称,2015年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洪昌邓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泗阳县沭(阳)泗(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王集南圩加油站门前超车时,与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杨军萍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等其他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昌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天×2天)、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9000元、车辆施救费72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合计2386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昌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由原告黄先海和其他三位伤者平均分配,财产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一天,按照18元/天计算;误工费已经在杨军萍案件中主张,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误工10天,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天;交通费认可10元/天计算1天;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洪昌邓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洪昌邓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泗阳县沭(阳)泗(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王集南圩加油站门前超车时,与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杨军萍驾驶的陕C×××××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其中原告黄先海系陕C×××××小型客车上乘客。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昌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先海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9.9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洪昌邓,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C×××××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黄先海,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洪昌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洪昌邓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先海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29.9元;2、营养费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10天误工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误工费为94.10元(34346/365×1天);5、施救费720元;6、修理费11000元;7、交通费,原告对于租车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77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52元(929.9+10+18+94.10+2000+50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720元(17772-8052),由被告洪昌邓承担6804元(9720×7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80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14856元(8052+68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海1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昌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