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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崔侯兰与兰粉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崔某某,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新民沟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905153765.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新民沟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20914377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瑞廷、代理审判员张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9月12日、1993年1月12日分别生育一子一女,现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回娘家,并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帮助妻子看病,甚至殴打、辱骂原告,致使该段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神民初字第0597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半年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然没有任何好转,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2、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起诉符合第二次起诉的条件;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有:新民沟村农村房产共计17间及两个车库;侯头燕儿靠公路边楼房地基一亩多共修建房屋10间;崔家沟煤矿入股275万元;五洲焦化炉入股125万元;兰贵军、兰鹏处有债权400万元。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过程及子女情况是事实,原告所述的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新民沟村有房产17间及两个车库、侯头燕儿靠公路边楼房地基一亩修建房屋10间、五洲焦化炉入股125万,但被告仅有18万元、崔家沟煤矿入股275万与本案无关,有兰贵军、兰鹏200多万债权,但是被告欠高增强等人共计2000多万债务。被告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新民沟村有房产17间及两个车库、侯头燕儿靠公路边楼房地基一亩修建房屋10间属实;五洲焦化炉入股125万,但被告仅有18万元;崔家沟煤矿入股275万与本案无关;有兰贵军、兰鹏200多万债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可部分财产债权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部分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3日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1990年9月12日、1993年1月12日分别生育一子一女,现儿女都已成家成年。原、被告婚后置办了新民沟农村有房产17间及两个车库、侯头燕儿靠公路边楼房地基一亩修建房屋10间、五洲焦化炉入股125万、崔家沟煤矿入股275万,有兰贵军、兰鹏共计200多万债权。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神民初字第0597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达二十余年之久,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家庭矛盾产生争吵,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同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创美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