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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刘海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380号。法定代表人孔庆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诉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星光车队用12万6拍卖得到车牌号为陕AT24**老旧奥拓出租车一辆,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出资12.5万元购新车更新。车队每月只收取合理管理税费,并收所谓更新费5000元。2007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出资8.8万购新车更新(新车车牌号为陕AU63**),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5月与车队重新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车队按国家、省、市规定,企业承担原告社会保险的相应份额。原告每月给车队交社会保险费996.46元。但车队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认为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这种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关系的一种。车队为了不承担责任如车辆维修保养费、加班费、加气费、事故停运费等等才以承包的形式经营,这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原告曾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5)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3、被告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本案提起的是劳动争议纠纷,所诉称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西安市交通运输局所发市交发(2013)249号文件,为原告代缴社保费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签定劳动合同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3,承包车号陕AU16**。合同甲方是西安星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是刘海军。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取得有效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符合甲方的承包条件,乙方本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以单车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设的月承包金项目为:社会保险费、五年承包期内甲方支付社保费为996.4元*60个月。”庭审中,被告提交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市交发(2013)249号文件《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快出租汽车行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1、对于承包合同到期且车辆营运满5年的原承包人,愿意继续经营的,签订新的经营承包合同,单车月承包金最高限指导价6095元。其中包括车辆及附属设施1388.01元、车辆保险费5.06元、车辆规费148.08元、税金518.47元、经营权使用666.67元、驾驶员社保费996.41元、安全基金215元、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用1237.75元、企业收益289.55元。驾驶员社保费用自行缴纳的,单车月承包金最高限价5099元。”被告据此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关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条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5)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接受考勤管理。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2)13号文件、莲劳人仲不字(2015)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个人查询详单、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市交发(2013)249号文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接受考勤管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中虽有关于社保缴纳的相关条款,但该条款是依据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市交发(2013)249号文件所设定,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