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海涌与陈江、魏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涌,陈江,魏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潘海涌。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陈江。被告:魏建文。原告潘海涌为与被告陈江、魏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江、魏建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涌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魏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涌起诉称:被告陈江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2013年5月22日还清,到期不还清,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魏建文为保证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魏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魏建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江、魏建文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江向原告潘海涌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文作为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江、魏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归还原告潘海涌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江、魏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