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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燕飞与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飞,张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燕飞。委托代理人张二飞。被告张贵青。原告张燕飞诉被告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飞、被告张贵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飞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急用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钱,期限是两、三个月,借款当天被告给我写下借条。借款后,被告每月向我支付利息,一共��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来就不再支付了。事后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果。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贵青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款,我朋友借的,按道理我是担保人,我朋友给我打的欠条,张燕飞让我给她打欠条,我就给她打了,借款当时我在场,钱直接给了我朋友张绍飞。当时约定的是3分钱的利息,我朋友通过我给过张燕飞5个月的利息。当时说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后来张绍飞就跑了,我不负责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朋友用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燕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贵青。”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虽用于其朋友,但并不改变其借款人的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不愿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燕飞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贵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