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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青。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张英杰。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盛海、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泊月湾及02-24地块】项目销售样板房的顾问服务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顾问服务酬金的标准为每月26500元,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物业顾问服务酬金,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的第5个工作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月的顾问酬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费用的0.3%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若四十天内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除支付未付酬金外,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讨顾问酬金及罚息之权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用。2013年12月,应被告要求原合同最后二个月的服务期间内暂停服务。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就顾问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顾问服务合同》恢复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顾问服务合同》其余各项条款均无修改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均保持不变。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顾问酬金共计53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二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酬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4月15日两次发函向被告催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3000元,及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就服务期限、物业顾问服务酬金标准、违约条款等内容约定的事实。证据2.关于暂停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的函,证明原告已提供10个月物业顾问服务,应被告要求,原合同最后两个月的服务暂停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双方同意《顾问服务合同》恢复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顾问服务合同》其余各项条款均无修改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均保持不变。证据4.工作联络函及顾问资料签收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的事实。证据5.发票及发票签收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物业顾问酬金的税务发票的事实。证据6.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发函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履行【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的物业顾问服务未提供。本院认为,在该函件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物业顾问服务10个月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提供物业顾问服务的工作联络函、顾问资料签收单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顾问服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泊月湾及02-24地块】项目销售样板房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顾问服务酬金标准为每月26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第5个工作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月的顾问酬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若逾期支付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费用的0.3%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因合同履行产生诉讼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后被告发函给原告,确认原告已提供物业顾问服务10个月,要求暂停合同最后两个月(2014年1月、2月)物业顾问服务,延期至2015年1月恢复使用。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顾问服务合同》恢复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顾问服务合同》其余各项条款均无修改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均保持不变。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及税务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物业顾问服务酬金共计5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4月15日两次发函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53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3%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标准调整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3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合计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服务费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