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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到陆川县古城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共同生活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家人多方寻找,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十几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陆川县古城镇长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共同生活后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私自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缺乏情感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十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