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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曾羽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曾羽轩,梁观乾,蔡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羽轩,男,汉族,2008年8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羽轩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羽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梁观乾,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审被告:蔡学勇,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羽轩、原审被告梁观乾、蔡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羽轩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梁观乾、蔡学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曾羽轩损失305000.2元(医疗费150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2097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97元、交通费2111元、住宿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本案诉讼费由梁观乾、蔡学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梁观乾驾驶蔡学勇所有的粤S×××××号轻型货车与行人的曾羽轩在东莞市内发生碰撞,造成曾羽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观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蔡学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当事人情况:曾羽轩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6周岁。曾某、邓某分别是曾羽轩的父、母亲。曾羽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黄草朗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东莞市大朗爱乐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东莞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预防接种记录、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上显示:(1)曾羽轩自2008年8月起至2014年8月一直跟随其父亲曾某、母亲邓某在东莞市××××号居住,并在东莞接受疫苗接种;(2)曾羽轩曾羽轩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东莞市大朗爱乐幼儿园就读;(3)曾羽轩父亲曾某于2013年2月1日为曾羽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4)曾羽轩父亲曾某自2007年3月至2014年5月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医疗情况:曾羽轩事发后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94天,产生住院费73278.5元、门诊费830元,共计74108.5元(其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55000元,蔡学勇垫付了19108.5元)。曾羽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复查及14岁时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6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曾某)等。曾羽轩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50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75611.5元。2014年12月31日,曾羽轩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构成八级伤残,曾羽轩为此用去鉴定费2597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曾羽轩的医嘱虽然注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曾某进行护理,但曾羽轩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曾羽轩住院94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94天=4700元。残疾赔偿金:曾羽轩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构成为八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对曾羽轩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羽轩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曾羽轩跟随其父母在东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父亲曾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曾羽轩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羽轩定残时年满6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195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259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曾羽轩诉请15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羽轩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曾羽轩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曾羽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医疗情况所用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14651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曾羽轩。曾羽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6511.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全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曾羽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项共计为22238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曾羽轩110000元。曾羽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2389.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全部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曾羽轩。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68900.7元给曾羽轩,扣除其垫付的55000元以及蔡学勇垫付的19108.5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94792.2元给曾羽轩。对于曾羽轩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4792.2元给曾羽轩;二、驳回曾羽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曾羽轩已预交),由曾羽轩负担9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84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曾羽轩的伤残等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仅构成九级伤残;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或者依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予以认定;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败诉,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上诉金额为100197.4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曾羽轩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实际性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书违法,其理由提出重新鉴定并不充分,请求驳回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是根据医院医嘱,不同人的后续医疗费不同,不能依据人损标准,后续医疗费是合理费用。原审被告梁观乾、蔡学勇答辩称:不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曾羽轩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理;二、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主要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曾羽轩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本案接受鉴定的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而且此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纳八级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曾羽轩提交的由东莞友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曾羽轩在14岁时需要进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属相关法律规定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东莞市友谊医院的医嘱意见,曾羽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程方伟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