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玉军与雅运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军,雅运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73号原告:孙玉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六村民委员会前孙湾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63********。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雅运金,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玉军诉被告雅运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军诉称:被告承包四通镇的房屋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玉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60元。被告雅运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被告雅运金雇佣原告孙玉军为其工作,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456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雅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军工资款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雅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