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温裕明,钟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万财,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旭林,彭世兴,温裕明,钟文勇,刘建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双子座5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宪武,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财,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2008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刘某甲,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刘某乙,女,200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旭林,系原三被告之母,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旭林,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彭世兴,男,193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王旭林、彭世兴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裕明,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兴宁市。被告钟文勇,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被告刘建香,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温裕明、钟文勇、彭世兴、王旭林、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建香、何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旭林及王旭林、彭世兴的委托代理人田红梅,被告刘建香,被告温裕明,被告钟文勇,何万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温裕明驾驶被告钟文勇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至麻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889HM+0M处,因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刘祖定驾驶的属被告刘建香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祖定受伤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申请,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垫付何万财抢救费2579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温裕明辩称:由两方当事人承担。被告钟文勇辩称: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彭世兴、王旭林、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辩称:没发表意见。被告刘建香辩称:事故车不是我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万财辩称:对垫付抢救费25790元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温裕明驾驶被告钟文勇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至麻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1889HM+0M处,因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刘祖定驾驶的属被告刘建香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祖定受伤当场死亡,何万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万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3日,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申请,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垫付何万财抢救费2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死者刘祖定继承人有其继父彭世兴,其妻王旭林,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申请书及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抢救费垫付告知书、酉阳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书,有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裕明驾驶被告钟文勇所有的湘H9B7**轻型普通货车,因其操作不当,与刘祖定驾驶属刘建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何万财相撞,致刘祖定受伤当场死亡、何万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温裕明有明显的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温裕明作为雇员的责任由被告钟文勇雇主来承担,即被告钟文勇对原告所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即70%。死者刘祖定也因其操作不当,对自己造成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即死者刘祖定对原告所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即30%,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等人承担。被告刘建香将其所有的渝HV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刘祖定,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文勇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053元,由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7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钟文勇负担140元,由被告彭世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王旭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