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少雄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邓少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李东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雄,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少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邓少雄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称被保险车辆)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赔偿限额为9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邓少雄依约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6日15时,邓少雄驾驶粤R×××××轻型厢式货车在花都区炭步镇大涡村路3公里由西往东行驶,因邓少雄驾车不慎导致涉案车辆头中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少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少雄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报案,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公估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并初步估损,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龙汽车维修厂,产生拖车费500元。后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邓少雄遂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R×××××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55705元。定损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龙汽车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5705元。庭审中,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陈述,其公司因对被保险车辆驾驶楼总成是否需要更换存有异议,需要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复勘,但由于邓少雄一直不予配合,所以才没有出具正式的定损报告,但其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初步定损,定损金额为39025元,并提交初步定损经过(系统打印件)予以证明。对此,邓少雄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报案,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人员到现场查勘及初步定损,但该定损经过打印件是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内部文件,之前从未向其出示。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则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最终定损金额为39025元,该损失确认书中并无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对此,邓少雄陈述,其已多次催促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修复的定损方案,但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一直以案件正在审核没有出具一个正面回应,直至开庭前一天才最终出具一份定损报告,因此其认为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怠于作出损失确认,一切责任应由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邓少雄、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邓少雄已按约定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邓少雄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6日,当天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委托公估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初步估损,但事后未在三十日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邓少雄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合理合法,且邓少雄还提供了修理被保险车辆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虽抗辩称其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初步定损,后因对被保险车辆驾驶楼总成是否需要更换存有异议需要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复勘,但由于邓少雄一直不予配合,所以才没有出具正式的定损报告,并提交初步定损经过(系统打印件)予以证明,但该初步定损经过为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车险理赔系统打印件,属于内部文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将该定损经过及结果及时告知邓少雄,且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其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制作的,并无邓少雄签名确认,因此,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邓少雄支出的粤R×××××号车辆维修费55705元,既没有超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金额,亦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9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对此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拖车费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亦应予以赔付。故对邓少雄要求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2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少雄支付保险赔偿金56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邓少雄39025元。上诉费用由邓少雄承担。上诉事实理由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直接认定车辆损失为5570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该认定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对保险人严重不公。1、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邓少雄未提出保险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委托评估机构评定损失,向法院起诉。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复勘,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复勘。本案标的车损失涉及驾驶楼总成部分,占诉请损失较大部分,该车购买不久,驾驶楼一般可以不换,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诉前多次联系邓少雄,要求复勘车辆,却因邓少雄拒绝无法复勘。邓少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义务,损害了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的合法权利,理应不予以支持。2、保险赔付的原则是“损失补偿”,保险人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存在支付事实。一审开庭后,邓少雄补充了车辆修理发票、报价单,无修理项目清单,且发票出具日期距事故日较远,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更不能证明有支付了55705元维修费用。而且,目前车辆维修市场上,客户补交税点、要求出具发票非常容易。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要求复勘车辆本意也是为了确定车辆实际修理状况、是否更换了驾驶楼,以排除邓少雄因保险事故额外受益,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没有道理。3、邓少雄事故后因各种理由拒绝复勘车辆,明显逃避合同义务,不排除存在额外受益之动机。4、本案被保险人在未经申请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单方委托评估,拒绝配合保险人复勘车辆,竟获得法院支持,这很容易让被保险人产生如此认识: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向保险人报了案,损失多少完全可由评估公司、修理厂来确定,无需保险人任何定损意见。从而极易为保险诈骗提供机会,给保险业理赔工作带来严重挑战,损害保险业的××发展。邓少雄之起诉行为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邓少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少雄是否提出了索赔申请、邓少雄是否拒绝复勘车辆导致无法核定损失、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邓少雄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邓少雄是否提出了索赔申请的问题。邓少雄一审庭审称有正式提出索赔申请,而从邓少雄在事故发生后马上向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报案,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到场查勘拍照,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损失评估单的事实,结合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初步定损经过(系统打印件)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初步定损的事实,可以认定邓少雄提出了索赔申请。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邓少雄没有提出索赔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少雄是否拒绝复勘车辆导致无法核定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人有义务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称在诉前多次电话联系邓少雄,要求复勘车辆,却因邓少雄拒绝无法复勘,但没有提供其多次联系邓少雄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邮件等。在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曾与邓少雄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邓少雄拒绝复勘等证据的情况下,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主张邓少雄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不能核定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邓少雄的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初步定损经过是其公司内部的计算机系统信息打印件,不属于对外文件,且其无法证明已将该初步定损结果告知了邓少雄,也无法证明邓少雄拒绝复勘的事实,而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是在2015年5月26日单方出具的,没有被保险人邓少雄的签名确认。因此,在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少雄拒绝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在邓少雄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某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邓少雄以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怠于理赔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车辆的损失,邓少雄提交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益龙汽车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车辆损坏而支付的拖车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邓少雄支出的粤R×××××号车辆维修费55705元,既没有超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金额,亦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9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拖车费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均应予以赔付并判决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向邓少雄支付保险赔偿金56205元并无不当。邓少雄提供的发票注明是“粤R×××××”的维修费,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发票出具日期距事故日较远、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更不能证明邓少雄支付了55705维修费用等问题,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商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琳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