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亮等与韩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复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原案案外人)韩亮,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退赔权利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张廷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案被执行人韩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现在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韩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明。因此,韩亮针对上述车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亮的异议申请。韩亮述称不同意第一中院意见。理由是:一、第一中院查封的车牌号为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是我借用韩明的轿车指标购买,轿车的实际所有权属于我。韩明曾于2009年将其名下的一辆切诺基牌轿车卖给他人,但未过户,后因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而无法过户。2013年,此人将切诺基牌轿车卖到外地,将韩明名下的轿车指标归还其母金玉兰。因我没有轿车指标,金玉兰将韩明名下的轿车指标交给我,我用此指标直接申请更新指标,并于2013年6月13日以韩明名下的轿车更新指标出资购买了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购车时,韩明已被羁押在看守所,购买的轿车只能登记在韩明名下,但实际是我全部出资,实际使用人为我儿子。以上事实有我向法庭提交的4S店的收款收据、银行信用卡刷卡凭据2张及车辆保险发票等证据证明。二、基于我是车牌号为京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应撤销第一中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通过买卖等行为取得,车辆登记也不是所有权确认的唯一标准,法律也并不禁止借名买车、买房等行为,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实际所有权人。从预订轿车,到支付车款、缴纳车辆保险费、维修车辆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我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该轿车。现有证据证明韩明名下的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法院不应将上述轿车作为韩明的个人财产来执行。请求法院撤销(2015)一中执异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我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上述轿车的查封措施。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一中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第一中院对被告人韩明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7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韩明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33.71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62.911552万元折抵韩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韩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韩明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中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3)一中执字第784号。执行中,第一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查封了登记在韩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另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牌号为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明。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车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记载的纳税人均为韩明。韩亮在异议复议中称:在韩明羁押期间,我于2013年6月13日用韩明名下的轿车指标购买了上述轿车,该车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是由我支付的,使用了韩明的轿车指标,该车一直为我儿子使用。韩亮提交纳税人为韩明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为更新指标)、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购车款收款收据(韩亮作为交款人签字)、持卡人韩亮在北京市北奔汽车修理厂银行信用卡刷卡商户存根2页、2014年和2015年度付款人王一凡(韩亮之子)缴纳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专用发票、(2012)一中刑初字第47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京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明。第一中院对上述小型轿车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韩亮以其享有上述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中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韩亮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禹明逸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