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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素芳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766号原告李素芳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龙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李素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乘坐由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官黑线5公里处时与高聪驾驶的辽AG2T**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2天。辽AH15**号客车系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全责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均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依据保险合同,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不予理赔。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述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李素芳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22777.12元,请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高聪驾驶辽AG2T**号轿车载乘曹鑫、张国良二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官黑线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大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曹鑫、张国良当场死亡,高聪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驾驶人李金龙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2天。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钢板内固定费用鉴定为84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另查明,辽AH15**号实际车主系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座×31座,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聪驾驶辽AG2T**号轿车与李金龙驾驶的辽AH15**号大客车相撞。原告系辽AH15**号大客车上的乘客。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座×31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3451元(34995÷365×36)。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伤残,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7889元(10523×10%×17)。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关于第三人辽宁奕农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垫付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7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51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5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889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45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477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伶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