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覃某某(1999年7月出生)、肖某(1997年6月出生)来到被告人唐某位于柳州��柳北区北雀路七区12号4楼1号的出租房,后覃东林拿出其带来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俗称“冰毒”),与被告人唐某及肖彬一同吸食。次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以及覃东林、肖彬在该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唐某以及覃东林、肖彬的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覃东林、肖彬的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人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