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张祝美,俞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美,职务不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利,职务不明。被告:张祝美,职业不明。被告:俞渊,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美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根据被告欣利美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欣利美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天裕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欣利美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张祝美、俞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欣利美公司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欣利美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欣利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支付利息535605.93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2555605.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84‰计算);二、被告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2份。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欣利美公司结欠利息25410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祝美、俞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欣利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利美公司、天裕公司、张祝美、俞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支付利息535605.9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张祝美、俞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5元,由被告余姚市欣利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张祝美、俞渊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