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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强,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志强经电话联系后在平南县上渡镇下石村太阳屯简山岭的水泥路边以100元价格出售少量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梁志强身上扣押毒资100元,从梁某乙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三粒共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指认被扣押物品及通话记录照片、贵港市公安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172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