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忠华与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华,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初字第4号原告:姚忠华。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林元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忠华与被告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在首次开庭前,被告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达成了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驳回姚忠华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姚忠华作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忠华、嘉兴中凰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剩余债权整体转让给姚忠华。姚忠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当知晓补充协议中的解决争议条款,但其在受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反对,也未达成新的解决争议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姚忠华有效,姚忠华应当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忠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