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刘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府路与红叶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行驶异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