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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建军、张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建军,张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赵妮佳。被告:蒋建军。被告:张焱红。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建军、张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妮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蒋建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由被告张焱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张焱红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到期还款、按月结息。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续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展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张焱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军、张焱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循环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建军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蒋建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的事实,及被告张焱红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贷款抵押等事实;3、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及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焱红于2013年4月2日,将其所有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乐业景观小区C14幢3单元202室的衢州国用(2013)第3-0099828号的土地使用权,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张焱红签名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焱红承认蒋建军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建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续贷款项4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建军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续贷的还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展期还款协议》中注明该协议对应编号为衢信联(南区)最抵借字第922112013000596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6、被告张焱红签名的借款展期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张焱红承认被告蒋建军向原告的借款展期后仍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8、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蒋建军未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借款利息11943.52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9、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被告蒋建军在向原告贷款时均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蒋建军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蒋建军签订编号为衢信联(南区)最抵借字第922112013000596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蒋建军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400000元,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可提前收回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到被告蒋建军的账户上,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张焱红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抵押。并在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签名确认,其作为蒋建军的配偶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张焱红将其所有位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14幢3单元202室的衢州国用(2013)第3-0099828号(地号为3-320-1-18-165)的土地使用权、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签订的编号为衢信联(南区)最抵借字第922112013000596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被告归还贷款40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蒋建军续发贷款400000元,偿还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蒋建军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偿还贷款,被告张焱红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名同意担保,并在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签名确认其作为蒋建军的配偶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展期后,被告蒋建军、张焱红未按约还息,至2015年7月8日,已拖欠利息11943.52元,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蒋建军、张焱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双方起讼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蒋建军、张焱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943.52元(计息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14幢3单元202室(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衢州国用(2013)第3-0099828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蒋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张焱红作为被告蒋建军的妻子,且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蒋建军、张焱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焱红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军、张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军、张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1943.52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的约定据实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张焱红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蒋建军、张焱红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斌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